社團法人高雄市佛光腎臟關懷協會組織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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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6月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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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12月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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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2月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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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月10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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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月20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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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26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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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21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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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4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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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9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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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8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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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27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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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27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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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8月01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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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3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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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1日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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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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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佛光腎臟關懷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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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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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會以宣導預防腎臟疾病,並關懷失去重要器官功能洗腎者及家屬, 協助解決就業與其相關社會慈善福利服務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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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 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333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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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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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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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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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基本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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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贊同本會宗旨,未設籍本市或未滿二十歲,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不定期自由捐贈者為贊助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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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設籍本市認同本會宗旨之機構、團體、公司行號,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可推派一人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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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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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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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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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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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有關第六條之基本會員,凡設籍本市者得推舉或被推舉為會員代表之權利,贊助會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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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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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與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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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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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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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為會員代表制,會員每十人產生一位代表,其餘數不予計數。會員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會員代表由會員推舉,經理事會審核議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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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本會並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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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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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由理事長指派二名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佐理會務。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應依序由副理事長代行或指派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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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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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 監事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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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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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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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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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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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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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絛: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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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本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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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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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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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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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第三十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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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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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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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絛: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函報主管機關,其會議記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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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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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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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五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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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六條: |
本會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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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七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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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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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八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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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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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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